根据《转让合同》“(二)……2、合同签订后,三方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有关标的公司的产权转让,获得批准且合同生效后,立即办理营业执照等的变更手续,西区公司协助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土地证、房产证等变更手续和过户转移手续”的约定,中朗公司相关工商执照等的变更手续应是在《转让合同》生效以后。即如果按照西区公司目前关于《转让合同》并未生效的主张,中朗公司的相关工商执照等变更手续应因尚不符合双方《转让合同》中关于变更手续的约定而不得变更。但事实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200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个月后的同年12月28日,即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中朗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锐公司,股东变更为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故,即使按照西区公司所主张的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解决1300万元历史欠款是《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在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未解决1300万元历史欠款的情况下,中朗公司的工商执照等事项已予依法变更等事实,也可推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原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 原判决综合西区公司和中联置业公司、中联幕墙公司《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原判决驳回西区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等,于法有据。西区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项法律规定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生效时,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应系笔误,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指向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此笔误,原判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补正。西区公司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西区沙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