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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秀川、张镇漂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卢秀川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引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而原判决引用的是《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判决没有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证据

(二)卢秀川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引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而原判决引用的是《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判决没有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在于补强说理,并未否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卢秀川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志辉是张镇漂在本案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由其在起诉状署名并先行向深圳中院提交,并在之后为进一步完善诉讼材料提交由张镇漂本人签字的起诉状,其诉讼行为并无不当。卢秀川关于起诉书已过法定时效等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卢秀川主张张镇漂取得债权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镇漂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权来源于执行程序。深圳中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据张镇漂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张镇漂的申请,已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镇漂。张镇漂不服深圳中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卢秀川如主张张镇漂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张镇漂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人的,应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异议程序或者另行诉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方式寻求救济。《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范畴,故即使《债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

综上,卢秀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秀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