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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1、关于《联营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芳村公司系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广东高院适用《施工

1、关于《联营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芳村公司系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广东高院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认定《联营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在《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分包工程必须征得发包人蔬菜市场同意,且芳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蔬菜市场同意中铁二十五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芳村公司的情况下,广东高院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分包行为违法、《联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2、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芳村公司可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芳村公司亦是依据《联营协议》向中铁二十五局提起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预结算和工程款的清算按中铁二十五局与蔬菜市场确定的办法执行,并由中铁二十五局统一归口办理,不得擅自违约。中铁二十五局和蔬菜市场在《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蔬菜市场按概算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预付给中铁二十五局,以后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每季末进行一次验工计价;如中铁二十五局所购线上料和结构件需大量资金时,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款拨至95%时,留5%作为工程结算尾款,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资料交齐后一次付清。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清算的约定,芳村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清算。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与蔬菜市场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1999年4月28日在《验工计价报表》上签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068297.9元,并于2001年5月24日就工程款的欠款情况进行核算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所欠铁路专用线工程款9986363.9元。原审判决以芳村公司在中铁二十五局于2000年1月24日向芳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86320元后再无付款的情况下,再没有向中铁二十五局主张过工程欠款或要求与中铁二十五局进行结算,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为由,认定芳村公司直至2011年7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3、关于管辖的认定。芳村公司主张广州中院将“路外”房屋建筑工程认定为“铁路站场设备新建工程”,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铁中院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芳村公司针对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而非对广州中院作出的移送案件的管辖裁定申请再审,故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应当再审时,应仅限于原判决对实体法的适用是否确有错误。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中亦无管辖错误的事由。故芳村公司关于广州中院移送管辖不当的再审事由,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芳村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芳村公司以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芳村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联营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广东高院不应作出无效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广东高院认定《联营协议》无效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芳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芳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