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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三、原审判决和执行不会使合昌公司的债权被重复清偿,不会造成违法个别清偿。1、东莞雷豹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平等、权利相同,合昌公司只是作出主动行使权利、从不同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合法行为。2、管理

三、原审判决和执行不会使合昌公司的债权被重复清偿,不会造成违法个别清偿。1、东莞雷豹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平等、权利相同,合昌公司只是作出主动行使权利、从不同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合法行为。2、管理人确认了东莞雷豹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3、《企业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均由破产法庭审理,管理人也参与整个诉讼过程,杜绝了合昌公司通过分别诉讼得到重复清偿的可能性。4、《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禁止的是特定时间段、特定条件下以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清偿,并非禁止一切债权人弥补破产债权损失的行为。5、管理人、破产法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尚未追究曾小明等人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违法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三人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曾小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戴曙阳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是一宗人为虚假诉讼,目的是要侵害戴曙阳的合法财产权益。由于民营企业上市审批受到制约,东莞雷豹公司遂与东方公司组成合资公司,拟定《合作战略协议书》明晰规定“新公司”成立是承继东莞雷豹公司经营,并有解决东莞雷豹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偿还处理办法。后为解决公司增资的审批评估周期长的问题,东方公司提出以股权转让换取资金,东莞雷豹公司股东被迫同意,并将该资金用于公司运作。而在转让上述股权后,东莞雷豹公司突然收到强行破产令,而当时其资产总值远大于负债,有足够的债务偿还能力,破产令不符合法律精神。

二、本案违反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包括制造假证书,隐匿真实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剥夺戴曙阳的诉讼权利。1、本案主要书证用于指控被告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被删除了主要的合作细则,并非原版,可以通过鉴定查核。2、本案以股东转移资产为依据,直接的财务依据应是最强有力的证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显示东莞雷豹公司财务资料截于2008年11月5日已收齐。而本案却以没有当事人本人或公司财务总监相关人员确认的间接证据《清产核算报告》作为指控依据。

三、原审法院以东莞雷豹公司转移资产为由判决戴曙阳承担连带责任,无实质证据可依。1、原审判决指出合昌公司曾在2009年报案,公安机关曾对此进行调查。但公安机关并无立案说明。2、东莞雷豹公司并无公款他存的行为,迪美公司与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进料加工关系。3、东莞雷豹公司以戴曙阳个人名义开办的临时帐户,是为了解决内销存在的业务运作问题,如国内客户为个体户,订单小而无计划性等情况。且所有款项能在公司帐上查证,凭证都有财务总监和曾小明签字确认,说明该帐户并非私人使用,是公司的行为。4、东莞雷豹公司并非空壳,截止于2007年11月5日《清产核算报告》明确其资产总额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确认其债务为人民币5381万元。5、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不规范无依据。戴曙阳依法成立东莞雷豹公司,依法经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提及案前两年的数据全齐,说明财务清晰,而2005-2006年个别未入档或不齐,也有电脑账可以核对。6、涉案债权无法受偿并非戴曙阳所能控制,无法清偿是人为故意。东莞雷豹公司资产管理是由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负责,其不支持经营,也不予分配,导致资产蒸发,明显为他人谋利益。7、合昌公司实施了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报案等行为,却以不了解东莞雷豹公司的财务资料,继而臆测侵害事实作为控告理由,存在人为故意。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错。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曾小明主张,《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的情形,故原一、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合昌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东莞雷豹公司的股东曾小明等,对东莞雷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为由,驳回曾小明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合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曾小明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