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浩龙公司提出万顺公司先行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过户至浩龙公司名下,浩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再向万顺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浩龙公司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土环资函(2014)1090号文件显示,涉案土地已投资额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浩龙公司提出的已放弃要求万顺公司履行整合办证的诉讼请求,依照《补充协议一》浩龙公司可推迟三个月支付1500万元土地转让款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涉案土地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故原判决对浩龙公司提出的万顺公司应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文书、再审申请书载明,浩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阶段均明确主张万顺公司存在转让土地“面积减少”、“容积率减少”的违约行为,现浩龙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表示上述主张是原判决强加于浩龙公司,与事实不符。对于浩龙公司主张的万顺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的违约行为,原判决经审查,认为“部分土地被政府规划为市政道路用地”导致万顺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免责情形,并无不当。至于浩龙公司主张万顺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判决认为相关主张依据不足而判决不予支持,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因此,浩龙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