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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盎红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由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损益相

由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损益相补,不得重复赔偿。在吴盎红同意涉案强拆造成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等损失的补偿款数额为80860元,并实际获得该补偿的情形下,吴盎红再行主张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广西高院驳回吴盎红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吴盎红在一审中围绕房屋本身损失提出应予以变更的诉请内容─房屋灭失需重置价损失亦包含在上述补偿范畴内,因此,该项诉请亦属于法无据,北海中院不予准许,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

其三,吴盎红主张强制拆迁造成的房屋附属物的损失应予赔偿,广西高院对损害事实未予查明,故意不采信其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吴盎红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房屋附属物损失的诉请,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请求,超过其起诉诉请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高院不予准许吴盎红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吴盎红上述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吴盎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再审审理不能成立。

综上,吴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盎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何子桃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