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主张抵押期间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无销售房屋意愿的问题。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以状园公司2012年1月1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翰林西苑项目销售代理的函》及自注销抵押至今案涉房产尚未销售为由,主张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无售房意愿。但该函件是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基于合作中双方产生矛盾而终止润德公司、昌茂公司的销售代理,不能证明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不愿继续销售房产。且根据常理判断,房地产开发的目的在于销售房产以获取利润,现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主张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无销售房屋意愿,明显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抵押是否影响销售的问题。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主张抵押不影响销售,但其未能提供抵押权人华融资产海南公司同意销售抵押房产的证据。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即使华融资产海南公司允许抵押房产销售,销售所得首先应当提前偿还贷款,这与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销售房产获取利润的目的不符,抵押影响了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对案涉房产的销售,自不待言。 其三,关于润德公司、昌茂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合作合同书》约定: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关于合作开发“翰林西苑”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未经状园公司书面同意,翰星公司不得将翰林西苑项目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该条约定指的是不得将项目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融资贷款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以本项目整体、翰星公司股权、未出售房产等为项目融资抵押担保,如因此给鑫惠宝公司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由昌茂公司全部承担并全额赔偿鑫惠宝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条约定指的是同意贷款的事项在给鑫惠宝公司造成法律责任时,由昌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鑫惠宝公司的经济损失。《融资贷款协议》还约定:如违约,按《合作合同书》和《关于合作开发“翰林西苑”项目的补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办理。上述约定与《合作合同书》中关于润德公司不得将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定抵押,否则按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面积的双倍赔偿的约定并无冲突。因此翰星公司延长还款期限并导致鑫惠宝公司应得房产设置抵押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的权益,应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对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要求润德公司、昌茂公司按被抵押房产面积折算房款进行双倍赔偿的主张明显高于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的实际损失,润德公司、昌茂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润德公司、昌茂公司承担鑫惠宝公司被抵押房屋价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系基于合作关系提供担保物,并非专门的盈利性担保机构,因此,润德公司、昌茂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鑫惠宝公司、状园公司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润德公司、昌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昌茂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