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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林与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刘清林上诉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刘清林上诉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误工费26264元,交通费3670元,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刘清林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

新疆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2005年刘清林如欲按该法主张赔偿,应在其向东山区法院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清林又以同一事实另案主张权利不妥,应不予支持。新疆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清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1.刘清林妻子谷××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2.刘清林误工费年累计一个月,每月支付3283元×1月×8年,合计26264元,结算依据为本市上年城镇居民所支配收入3283元/月(由市劳动局公布);3.交通费从住地至法院年累计10次,4元/次×70次×8年,合计2240元,去北京申请再审交通费(火车)往返1380元,公交车费50元;4.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未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受害者的权利,明显不公。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是员工工亡补助金而非工亡赔偿金。东山区法院调解解决的是谷××生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而非本案诉讼中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应得的赔偿。(二)一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5日终结破产程序,不是事实。化工厂清算组没有在按程序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终结程序。另,化工厂清算组还有一部分土地没有出让,棚户区职工还未拆迁。化工厂清算组称其主体已不存在,却还有委托代理人。(三)我国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程序应是法律、法规、条例、政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其他程序。《职业病防治法》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职业病患者的保护,因此职业病患者有权得到赔偿。不能因社保发放了4万多元的补偿金,就买下一个人的生命权。赔偿金额应当以《人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化工厂清算组再审答辩认为,(一)刘清林所诉谷××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1.东山区法院已对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刘清林有关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按内退工资标准给付21个月工资、伤残等级护理费1个月,并赔偿死者伤残津贴21个月。上述调解书的赔偿费用,化工厂清算组已全部履行完毕。刘清林不应再重复诉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不属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工伤和职业病的分类,职业病仍应按工伤的规定处理。4.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清林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刘清林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东山区法院的调解书也已生效,如果有异议,也应在两年内提出申诉。(三)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5)乌中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新疆有机化工厂的破产清算程序,化工厂清算组已没有任何财产。综上,化工厂清算组主张驳回刘清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3年11月,社保部门发给谷××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按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是48个月工资。2005年东山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就住院医疗费(1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刘清林在岗工资与内退工资之差给付21个月)、交通费(526.5元)、工伤津贴(以谷××在岗工资为准给付21个月)等相关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化工厂清算组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刘清林对其妻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对其2005年诉至东山区法院后与用人单位化工厂清算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持异议。刘清林认为,其妻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在东山区法院经调解获得的赔偿仍不包含《职业病防治法》中应享有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刘清林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清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再者,刘清林在其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因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向东山区法院提起过要求化工厂清算组赔偿的诉讼,该诉讼处理了刘清林其妻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应获得的其他赔偿的问题。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刘清林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清林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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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徐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