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邢坚与海联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三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996年6月30日的函是真实的。海联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也是真实的。《告知书》是虚假的,我们直到本案一审才知道,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做出了错误的表示,导致北京邢坚和海南邢坚以低价放弃了权益。 罗耀嫦、陈福和同意美联公司及陈明谦的意见。 经本院询问,海联公司及海南邢坚表示于2006年方见到《告知书》复印件。 针对三乐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 关于《告知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告知书》作为复印件不能单独地证明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北京邢坚名下。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如三乐公司所称系伪造也不能达到三乐公司主张四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在于:经本院询问,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邢坚明确表示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的存在。三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联公司、陈明谦(陈文英)、陈世英在此之前已知晓此事。三乐公司诉请确认部分无效的《协议书》、《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4年4月1日、2005年5月20日及2005年7月18日,均在各方当事人知晓《告知书》之前,故以常理推断,各方当事人不可能基于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告知书》来订立相互确认投资权益并予以转让的三份合同,所以,《告知书》不是上述三份合同的缔约原因。而第四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内容及逻辑联系上看,系经上述三份合同确认北京邢坚享有投资权益后再协商转让的合理结果,无需以内容相同的《告知书》为基础或事实依据,故《股权转让协议》亦与《告知书》无关。因此,三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协议基于虚假《告知书》签订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三乐公司虽主张取得三龄股份公司800万元投资权益,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康中平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并在承包期间形成本案争议投资权益,故在没有三龄股份公司与三乐公司就投资权益转让订立协议以及支付对价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三乐公司关于其已获得投资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及合理的依据,仅凭1996年6月30日《函》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这一基本事实。由于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涉及北京邢坚、三龄股份公司和三乐公司,如何认定应考量以下情形:一、三者关系。北京邢坚虽非《企业承包经营责任书》所载的三龄股份公司承包人,但其在三龄股份公司与海联公司所签署的《合作建设<海南外贸大厦>、<亿恒城>项目合同书》上“法定代表”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北京邢坚实际控制或代表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本案所涉项目并形成投资权益。另一方面,北京邢坚作为持有三乐公司50%股权的控股股东,基于多数决的股权优势亦具有控制三乐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而其以个人名义从事与三乐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即便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北京邢坚也可以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的代表行为来实际享有及处分该投资权益。因此,在三龄股份公司承包期限届满、投资权益需及时转出的情况下,本案所涉800万元投资权益无需转让合同及对价支付即可在形式上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其关键原因在于本案所争议的投资权益实质上属于北京邢坚。二、项目管理人的意思。本案外贸大厦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均由海联公司作为招商发起人分别与三龄股份公司、皇冠公司和邢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引入,合同均约定“认股各方一致委托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权益代理人”。因此,海联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和各投资方的利益协调人,应当更了解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的变动及归属等事实,其意思也是认定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海联公司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一事,在此之前也从未向陈明谦、陈世英表示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乐公司享有,尤其是在明知1992年6月30日《函》关于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权益转移至三乐公司的内容、北京邢坚代表三乐公司参加第七次董事会并确认各自投资权益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协议书》和《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确认北京邢坚享有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进一步表明了在签订四协议时海联公司关于认可800万元投资权益实质上由北京邢坚享有、三龄股份公司及三乐公司并不享有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海联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所做因受虚假《告知书》影响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三、相对人是否为善意。陈明谦与陈世英虽在记载有“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名称并不相符合,三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因此前述签字行为不足以成为认定陈明谦与陈世英知晓并认可三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事实依据。退言之,即便三乐公司已受让投资权益,亦因北京邢坚为其控股股东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会议,结合项目管理人海联公司对北京邢坚实际享有投资权益的认可,陈明谦与陈世英有理由相信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实际上归属于北京邢坚、北京邢坚有权处分投资权益而与之交易,所支付价款350万元在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亦属于合理对价,故应认定陈明谦与陈世英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并无恶意缔约乃至恶意串通的情形,其就四协议的信赖利益已经形成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基于上述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当事人关系的复杂性和项目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常理以及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营模式,做出关于北京邢坚实际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并合法转让陈明谦和陈世英以及四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妥。三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所争议权益应由其享有以及四协议部分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三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