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借款1500万,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4.86%,逾期加收50%的罚息。二审法院判决外运公司赔偿息县工行质押物损失2520万元,超过了《商品融资合同》项下息县工行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额,确有瑕疵。但外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明确承诺在质押期间确保质物尿素的最低价值不低于2520万元,收到质押物后又出具《质物清单》,再次对该承诺予以确认,在质押物非因外运公司可免责事由灭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外运公司就其认可的质押物价值做出赔偿,也并不损害外运公司的实际利益。也就是说,就外运公司而言,其赔偿2520万元是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是向金源公司承担,还是向息县工行承担,都是如此,因为在金源公司不能向息县工行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外运公司返还质物给金源公司或者由息县工行将质物拍卖,都是必然的。可见,本案中,外运公司没有申请再审利益。当然,由于案涉质押物系质押人金源公司所有,息县工行作为质押权人只应在《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受偿,超过部分应返还给金源公司。故外运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显失公平在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维持二审判决。 综上,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