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姜福惠、杜薇与杜薇、庞凤祥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55号裁定”是由杜薇因借款纠纷案申请东陵区法院作出的对众仁公司、庞凤祥财产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姜福惠再审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一份同样案号的裁定书,其中被告只列有众仁公司,裁定内容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55号裁定”是由杜薇因借款纠纷案申请东陵区法院作出的对众仁公司、庞凤祥财产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姜福惠再审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一份同样案号的裁定书,其中被告只列有众仁公司,裁定内容是:查封庞凤祥所有的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后林子村楼房一栋。该份裁定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印记。姜福惠以此证明“55号裁定”系伪造,显不充分。另,该裁定的签发稿,本是法院内部工作流程的记载,不应对外公开,姜福惠也作为证据提交,并说明了签发时间在送达时间之后的不正常情形。即使该证据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只能证明法院内部工作不够规范,并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55号裁定”系伪造。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从2001年至2014年,诉讼长达13年,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是姜福惠购买庞凤祥房屋时,该房屋是否仍在东陵区法院查封措施期间。二审法院查明:众仁公司的两个债权人罗荣秀、杜薇分别向东陵区法院起诉,该院因罗荣秀申请作出的保全裁定在前,先行查封了庞凤祥所有的涉案房屋。杜薇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在后,东陵区法院也决定查封涉案房屋,但东陵区法院承办人员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房管部门因房屋已被查封而拒收。后两个诉讼均作出判决,众仁公司欠罗荣秀案件进入执行后,因2001年5月21日庞凤祥与姜福惠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将争议房产以1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福惠;5月22日姜福惠向当地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姜福惠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罗荣秀后,5月23日众仁公司与罗荣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东陵区法院即作出(2001)执字第7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管部门;5月26日争议房产过户至姜福惠名下。以上事实可看出,东陵区法院解除对争议房产查封时,杜薇诉众仁公司、庞凤祥欠款案也在执行程序中,且东陵区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作出的“55号裁定”仍然有效,加之该院还针对争议房产作了现场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的查封措施,故东陵区法院作出的(2001)执字第733号解封裁定不够严谨。

关于东陵区法院对争议房产现场查封的认定。姜福惠主张东陵区法院的现场查封措施没有实际设立,即使设立亦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当东陵区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5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拒收后,杜薇案的承办法官于2001年3月16日在争议房屋现场张贴了封条及查封公告,并拍摄现场照片,承办法官还对此节作了书面说明。姜福惠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杜薇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中,法院已明确认定了东陵区法院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二审法院的认定与此相矛盾。本院认为,杜薇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中,法院侧重认定的是房管部门拒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法院未能在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不得转让的查封措施并不违法,并没有针对现场查封措施是否实施作出认定,不存在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的情形。姜福惠还提出证人李某的证词,认为其当时是众仁公司的负责人,了解案件真相,而李某证明现场查封一事不存在。本院认为,李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众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综上,姜福惠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现场查封措施没有设立。

至于该现场查封措施是否属于重复查封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可见,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基本原则,不得重复查封也是指对请求范围内查封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虽然先因罗荣秀案件的保全裁定予以查封,但罗荣秀案件的诉讼标的仅为40余万元,因此而设定在争议房产上的查封应是与此数额相当的财产份额,而不应是全部房产。故杜薇案件对争议房产设定与案件标的相当的查封措施,并不属于重复查封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东陵区法院因杜薇案对争议房产的现场查封措施有效,并无不妥。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姜福惠认为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其与庞凤祥之间的房产交易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庞凤祥与姜福惠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发生在2001年,杜薇在发现涉案房产已转让致使自身对庞凤祥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同年即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的撤销权之诉,该诉讼直到2014年二审法院方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转让属于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之一,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在转让时,东陵区法院的现场查封措施仍然有效,且庞凤祥以及众仁公司明知欠杜薇102.3万元债务的判决已生效,明知“55号裁定”的保全措施有效,仍然将争议房产转让即具有一定的恶意。而姜福惠在受让争议房产过程中,虽没有明显过错,但其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并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明知售房人庞凤祥外欠多笔债务,却在审查房屋情况及支付房款时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失。且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相关意见,对姜福惠受让争议房产认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无不妥。

综上,本案历经十余年诉讼,二审法院在综合了全案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结果相对公正。姜福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福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