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之间存在着多笔资金往来,交易情况非常复杂,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书面协议、收据或者收条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有银行转款凭证、案外1800万元交易的情况、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叶素希与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的事实对于确定真实的借款人以及查明涉案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至关重要。昶荣公司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汇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要求光大银行将944万元划到江阴锦坤钢铁经营部之后的去向以及叶素希的账户在2012年资金往来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在戚良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上,由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就过桥资金业务形成的关系有别于昶荣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融资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戚良、昶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