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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仁慧与陈亚平、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仁慧。 委托代理人:张宗良,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仁慧。

委托代理人:张宗良,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0层A区。

法定代表人: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20—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先锋村浦尾村委会大楼二层2室。

法定代表人:林继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富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9层C3。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烜。

再审申请人杨仁慧因与被申请人陈亚平、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福州富亚实业有限公司、刘烜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仁慧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以福建建州物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物产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1008320的《收款收据》认定杨仁慧已实际收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3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管是建州物产公司还是杨仁慧均未收到上述款项,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陈亚平还款350万元的定案依据。1、建州物产公司向双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为方便双全公司作财务平账并应陈亚平要求才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体现的“往来款”350万元并未真实发生。2、根据陈亚平出具的2011年1月18日的《延期还款申请》、2011年4月6日的《还款计划》及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陈亚平确认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还款共计26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所欠违约金,2011年3月30日还款10万元用于偿还款本金,截至2012年5月3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950万元,欠违约金670万元。这与陈亚平在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中确认的截至2012年5月31日欠杨仁慧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1620万元是完全一致的,从而证实双全公司从未向建州物产公司支付过《收款收据》所载的往来款350万元事实。3、一审法院以建州物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双全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建州物产公司偿还了350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公司间的交易习惯,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处理,特别是大额款项。而且双全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向建州物产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50万元,那么从常理分析,另外350万元也应该一并转账支付才符合交易便捷,而双全公司却在同一天将该笔巨款用现金方式支付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陈亚平每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即使2011年1月26日的2万元小额还款也是采用转账支付,大额款项却通过现金方式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提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双全公司必定有银行出具的提现凭证,但双全公司并未出具该证据予以佐证。(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若陈亚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杨仁慧有权向陈亚平主张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陈亚平应向杨仁慧支付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的律师代理费)。但二审判决却认定“杨仁慧提出二审律师代理费用系二审提出新的诉求,杨仁慧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大大增加了杨仁慧的诉讼成本,与诉便原则及“尽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尽快化解矛盾纠纷”的民事诉讼理念不符。综上,杨仁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编号为1008320的《收款收据》载明的35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杨仁慧提供的201l年1月18日的《延期还款申请》、2011年4月6日的《还款计划》以及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前两者均形成于《收款收据》出具前,《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并未载明协议所确认的欠款1620万元的明细构成,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所证明的实际偿还了350万元的事实。其次,杨仁慧称《收款收据》是为方便双全公司作财务平账并应陈亚平要求开具,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双方当事人对于2200万元借款中的132万元系现金支付均未予否认,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资金往来方式,杨仁慧称《收款收据》载明的350万元为现金交付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理据不足。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3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仁慧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陈亚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杨仁慧有权向陈亚平主张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杨仁慧据此在一审中请求判令陈亚平赔偿律师代理费152639元,并得到一审、二审判决的支持。但杨仁慧在上诉时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故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指出“杨仁慧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杨仁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仁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