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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50万元案涉土地转让营业税的负担是否正确问题,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土地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至瑞康公司名下(并将相关文件原件交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瑞康公司承担。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50万元案涉土地转让营业税的负担是否正确问题,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土地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至瑞康公司名下(并将相关文件原件交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瑞康公司承担。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费用的分担构成看,50万元营业税属于过户费用的范畴,故根据上述约定,应由瑞康公司负担。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瑞康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上述50万元营业税应由泰恒公司负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条规定系从国家税收征缴角度对营业税缴纳人的规定,其目的系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得到足额的缴纳,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对该规范所确定的纳税主体,该规范的意思为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而非最终确定该部分费用即由“缴纳”人负担。通过签订劳务合同、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变更该部分费用的最终负担,其当事人之间的该种变更最终负担主体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约定。在本案当事人瑞康公司与泰恒公司已经对过户费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对瑞康公司与泰恒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瑞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50万元案涉土地转让营业税的负担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