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再审申请人对合作建房性质及原审判决内容理解错误。《联建补充合同书(2)》第十条、《协议书》及《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中新公司是合同开发方、义务承担主体,原审判决中新公司是合同义务人,承担各项给付义务,城乡规划院、杨森玉、王艳芳为连带责任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城乡规划院提出答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撤销(2014)吉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城乡规划院同本案无关联。城乡规划院2003年4月8日与农业区划所签订联建协议,下半年国家政策变化,不允许非开发行为的自建住宅。城乡规划院、农业区划所领导同中新公司总经理杨以臣协商将该项目转给中新公司,由其出资并全权负责,原自建办理的前期手续和批件均一并转给中新公司,自建项目变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城乡规划院退出案涉项目。此后,城乡规划院对于农业区划所同中新公司的土地出让和开发的经济补偿及具体标准均不知情。自2008年4月16日至农业区划所起诉时,该所从未告知城乡规划院任何该项目消息,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城乡规划院非利益受益人,已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查清事实,给予改判。 被申请人杨森玉、王艳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二、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补偿费5万元及采暖并网费30万元;三、农业区划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针对中新公司应当向农业区划所支付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争议,所争议的是如何冲抵以及是否冲抵的问题。中新公司称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已经冲抵完毕,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出售协议书约定房屋中,农业区划所购房职工依照指示向中新公司缴纳购房款,中新公司收取了九套房屋房款共计279.5万元。之后将其中六套房屋超过2200元/㎡收取的费用63.9万元支付给农业区划所。故农业区划所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新公司并未依照约定进行相关抵销。中新公司提出以房屋成本价格与市场价的价格差抵扣设备安装补偿费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补偿费5万元及采暖并网费30万元的问题。农业区划所与城乡规划院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2)》约定:城乡规划院给农业区划所安排的临时办公地点,因没有达到双方事前约定的标准,为此城乡规划院付给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期间(一年半时间至2007年2月28日)2万元补偿费,此款9月10日前付清。以后如延迟搬回,每超过半年城乡规划院付给农业区划所1万元补偿费。2008年10月31日,综合楼交付农业区划所使用,至交付使用时,迟延时间已逾一年半多,按照协议约定超过半年支付1万元补偿费用,故应支付3万元补偿费用,合计5万元。另,农业区划所和城乡规划院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城乡规划院与中新花园协商,并负责将农业区划所已交付的采暖并网费在工程竣工时返还给农业区划所。2013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依据上述约定城乡规划院应将采暖并网费30万元返还给农业区划所。 根据农业区划所、城乡规划院和中新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建补充合同书(2)》第二项约定,中新公司承认、尊重并严格执行此前由农业区划所和城乡规划院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和《联建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第十项约定,在执行《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及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中新公司承担,城乡规划院负连带责任。据此,中新公司应该对以上城乡规划院应予承担的两笔款项承继返还责任,同时城乡规划院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农业区划所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农业区划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中新公司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临时办公补偿费、采暖并网费等费用,但对履行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中新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补偿费、临时办公补偿费、采暖并网费等合同义务,农业区划所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并无不妥。 至于中新公司提出的其不应与城乡规划院、杨森玉、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在相关合同中已经约定其为案涉工程责任承继方,原审法院关于其应承担案涉工程支付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城乡规划院和杨森玉、王艳芳的责任问题,三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起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