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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代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9、2012年9月4日,易小玉(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经杨月凡介绍为被告人谢代勇运输毒品。易小玉用收腹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再乘车回到合江县。9月5日22时许,易小玉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收

9、2012年9月4日,易小玉(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经杨月凡介绍为被告人谢代勇运输毒品。易小玉用收腹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再乘车回到合江县。9月5日22时许,易小玉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收费站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6.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易小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10、2012年9月11日,王某某在被告人谢代勇的指使下,用收腹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中国境内,于次日1时许乘车行至云南省昭通市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带净重547.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查获。在王某某的配合下,通过王某某与被告人谢代勇联系,公安人员于同日8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环城高速路桥下将前来接货的谢代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身份证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谢代勇将严伟杰、付玉贤、周润艳(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运回四川省合江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其中,2012年3、4月份,谢代勇卖给冯某某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5月的一天,付玉贤受谢代勇安排,在合江县合江镇城市之光的巷道内,将约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卿某,并将毒资15000元带回,经由先科转交给谢代勇。同年9月12日8时许,谢代勇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谢代勇租住的合江县合江镇万顺诚信苑A区X单元XXX房内查获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76克,粉末状、颗粒状甲基苯丙胺共计88.58克。谢代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玉明(另案被告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冯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代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代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从境外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谢代勇组织他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并系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谢代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谢代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54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代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代理审判员  管延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