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基于“全能神”邪教的歪理邪说,视被害人吴某某为“恶灵”,采取用椅子、拖把打击、用脚踹踏头部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帆、张立冬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取缔,仍纠合教徒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为邪教组织提供活动资金,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张帆、张立冬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张帆、张立冬在公共场所故意杀人,两人打击、踩踏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帆系故意杀人犯罪的发起者、组织指挥者及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立冬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1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立冬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