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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邹云生、李敬华、何文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西大道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西大道4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华,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云龙山庄1栋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林,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体育场南路15号。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云生,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城西路24号1栋201室。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智公司申请再审称,银智公司已将所有土地拍卖文件交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审查,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有多年房地产开发的从业经验,对土地使用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法规、政策非常熟悉,是在对土地的情况充分了解后才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记载,宗地面积的确是133.16亩,银智公司将此作为签约地块面积合理合法。故银智公司不存在“将133.16亩作为项目地块签约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面积及建筑用地面积有明确记载,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是双方合作的唯一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丽湖花园设计方案》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合作经营合同》是项目合作合同,而非土地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定“8080万元投资款为133.16亩土地的同等对价”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土地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是以项目收益作为利益点,而项目收益仅和容积率及开发的建筑面积相关,与土地面积无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经营合同》对政府规定的代征城市道路面积是否属违约行为、其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无约定,二审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银智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答辩称,银智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知117.58亩的相关内容,却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两次载明133.16亩。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曾要求查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等,银智公司以抵押在银行、锁在保险柜等为由拒绝,只出示以133.16亩为建设用地面积的《丽湖花园设计方案》。故银智公司是故意隐瞒可供建设用地面积只有117.58亩的事实。双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决定项目土地价值的三个因素为位置、面积、容积率,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应是指实际可用于建设的土地面积,不是宗地面积。《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写着项目名称为丽湖花园,且《丽湖花园设计方案》原件在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手中,可证明《丽湖花园设计方案》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二审庭审过程中,银智公司认可8080万元是按照133.16亩土地面积计算而来的,并以此作为购买50%合作份额而支付的价款,如果可用土地面积只有117.58亩,投资价款应相应减少。综上,请求驳回银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是否多支付了投资款的问题。从《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关系。对于房地产项目而言,收益多少直接受项目建筑面积大小的影响,而建筑面积的大小又直接受地块面积和容积率的影响,所以,对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而言,可用于开发建设的地块面积的大小和其利益直接相关。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涉案项目虽然宗地面积为133.16亩,但可用于合作开发建设的地块面积只有117.58亩。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117.58亩在133.16亩中的比例认定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应支付的投资款数额。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已支付的8080万元投资款是按照133.16亩的地块面积计算得出的,故对多支付的部分,银智公司应返还。二审判决即是按照这一计算方法判定银智公司返还945.377万元投资款以及相应利息,此认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银智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银智公司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117.58亩”的相关内容均有明确说明和记载,而且上述文书均形成于《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之前,即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前,银智公司作为供地一方已明知这一内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尽到缔约前告知义务,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前将此重要情形告知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但从《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看,只是约定了项目地块面积为133.16亩,并无“117.58亩”的相关内容。银智公司虽称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前已将所有文书交对方查看,并称对方已明知这一内容,却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银智公司所称不存在“将133.16亩作为项目地块签约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从而将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丽湖花园设计方案》是银智公司委托设计公司作出,且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前向李敬华、何文林、邹云生出示过,故二审判决将《丽湖花园设计方案》认定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银智公司就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二审判决上下文表述,“8080万元投资款为133.16亩土地的同等对价”该句意在阐述8080万元的计算方法,并没有作“土地买卖合同”的认定,更没有作“将808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款”的认定,故银智公司就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非“土地买卖关系”,而且对于房地产项目而言,收益多少直接受地块面积大小的影响,故银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行为性质、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判断,合同不需要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违约情形事先穷尽式列举,故银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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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