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2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批复》以及遵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用于建造湘江大厦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平方米。上述两个行政文件至今仍然有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已将12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红花岗区粮食局并无不当。至于该土地是否重复划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城建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将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确权给城建公司的问题。依据红花岗区粮食局和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交付不少于1700平方米的湘江大厦的办公楼面积。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属于湘江大厦的一部分,并且在湘江大厦竣工后,城建公司已将其中的1793.45平方米交付红花岗区粮食局占用。至于城建公司和铁路联营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城建公司和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城建公司在其和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主张返还已交付的面积并要求确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城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1998年9月17日《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中涉及的1700平方米开发联建土地与返还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的关系提出相关主张,故城建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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