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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务局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12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批复》以及遵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

关于12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批复》以及遵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用于建造湘江大厦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平方米。上述两个行政文件至今仍然有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已将12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红花岗区粮食局并无不当。至于该土地是否重复划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城建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将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确权给城建公司的问题。依据红花岗区粮食局和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交付不少于1700平方米的湘江大厦的办公楼面积。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属于湘江大厦的一部分,并且在湘江大厦竣工后,城建公司已将其中的1793.45平方米交付红花岗区粮食局占用。至于城建公司和铁路联营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城建公司和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城建公司在其和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主张返还已交付的面积并要求确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城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1998年9月17日《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中涉及的1700平方米开发联建土地与返还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的关系提出相关主张,故城建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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