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赵丽答辩称:一、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法应该按照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确定管辖,一审裁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故意错填答辩人住址,弄虚作假。答辩人的居住地2007年8月迁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小区4号楼2-402室,2011年5月至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5号楼3301室。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被侵权的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都在江苏徐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国盛公司答辩认为,盛鼎公司要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股东代表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的利益是为盛元公司。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盛鼎公司的住所地不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盛鼎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和管辖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盛元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盛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侵权行为地。盛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被告国盛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第三人盛元公司的财产利益,盛元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盛鼎公司诉称的国盛公司和赵丽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盛元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在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和侵权行为实施密不可分,直接体现为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立的023911证券账户的资金减少,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是正确的,盛鼎公司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住所地。一审被告国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诉人盛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丽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其提供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盛元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载明,赵丽住所为海口市国贸大道中盐公寓401室,但该地址实际是盛元公司住所地,而且该表中所列盛元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住所与赵丽的住所完全一致,盛鼎公司不能提供至其起诉时赵丽在海南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赵丽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赵丽2007年经徐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一审法院查明其从2011年5月至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5号楼3301室。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丽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海南省,即使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