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并未超审理范围。理由是:1、超越审理范围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作出裁判,不应包括引用案外事实证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并未就高国珠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判决。2、要查明本案《协议》履行情况,必须查明其他相关事实加以证明。为正确判断本案借款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他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后,最终确认本案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国珠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国珠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贷款凭证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1、本院认为,(1)高国珠提供的委托罗江湖追债的《委托书》系其自行办理并保管的证据,虽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但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之前,故不是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2)该《委托书》只能证明其曾委托罗江湖向呈信公司追讨2006年9月21日《协议》约定的借款,而并不能证明呈信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偿还的950万元系罗江湖追讨后偿还的,也不能证明该950万元系偿还2006年9月21日《协议》约定的借款。2、关于高国珠提交的2006年9月21日个人贷款200万元的凭证,欲证明其已按照当日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给呈信公司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高国珠及其夫董建荣虽向呈信公司出借200万元,但随后董建荣让呈信公司在《收据》上确认呈信公司借高国珠、高国燕各100万元,应认定高国燕名下的100万元是高国珠、董建荣代为办理借款。呈信公司已分别对这200万元借款进行了清偿。 综上,高国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