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眼镜厂调拨单能否证明阳关公司曾向金饰品部调拨价值411余万元黄金宝石的问题。1998年12月12日至2000年1月5日的调拨单,载明阳关公司以敦煌市眼镜厂的名义调入各种首饰4113954.71元到金饰品部,由黄丽娜、陈静、赵希红签收。黄丽娜申请再审主张调拨单是其个人进货台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由其投资取得的证据。阳关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一份赵希红的劳动聘用合同,证明赵希红也是工艺厂的员工,后来派到金饰品部工作。因此,从调拨单记载的调拨单位和接收主体来看,均不能证明其是黄丽娜的个人进货台帐。调拨单属于格式单据,已经载明了调拨单位是敦煌市眼镜厂,也有接收单位的人员签字,并不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阳关公司当时是否具备采购黄金的资格,并不能否定其以下属企业敦煌市眼镜厂的名义向金饰品部调拨首饰并由金饰品部工作人员接收的客观事实。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阳关公司曾向金饰品部调拨价值411余万元黄金宝石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证据审查认定问题。阳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不存在法院变相免除阳关公司举证责任以及阳关公司需要继续举证的情形。黄丽娜虽提出金饰品部是其个体生意的反驳主张,但其所举反驳证据除第一组有关涉案敦煌市眼镜厂、工艺厂、金饰品部、福麟金饰品公司的设立材料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之处,部分证人与黄丽娜存在亲属关系,故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黄丽娜提交的第一组书面证据不是证明金饰品部是其个体生意的直接证据,相反,综合上述证据与阳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黄丽娜通过注销金饰品部,另行设立福麟金饰品公司来达到其占有金饰品部财产的事实。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经营利润的利息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经营利润属于金饰品部的资金收益,黄丽娜无法律依据占用金饰品部的资金收益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返还占用期间资金的合法孳息即利息,这是由资金的性质所决定的,故二审法院判处非法占有人黄丽娜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饰品部经营利润的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黄丽娜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不予调取的事实。黄丽娜在本案二审中所提调取证据申请是在二审庭审后提出,申请内容是对证人证言的调查,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敦煌市支行原行长吴生发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属于吴生发的个人证言,不构成书证。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兴文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仅是黄丽娜的证人,一审、二审法院未通知沈兴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黄丽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