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元申请再审又称,其在一审中已将“分割一至四层已占用面积”的请求,变更为“如不能分割,请求按照市场价格由汇丰商贸公司按照多占面积进行金钱补偿”;一审判决驳回其分割多占面积的请求和原告诉讼要求不一致,对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定,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裁判理由中的第二部分,已就“杨志元要求汇丰商贸公司返还汇丰大厦综合楼面积中多占的面积503.62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进行金钱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不存在遗漏杨志元该项诉讼请求的问题。 (三)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且均未提出异议。杨志元明知鉴定结论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尚余1330146.8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并未对工程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提出变更申请。一审判决依杨志元诉讼请求金额确定汇丰商贸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应由汇丰商贸公司承担的工程款金额没有进行结算,其承担的金额是通过本案诉讼确定的,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汇丰商贸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判对于杨志元要求汇丰商贸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以建设局放线日为准,竣工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为准。”该约定并不明确。200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汇丰商贸公司)如能在2006年9月26日前将沿街影响修建的陈姓两户拆除,乙方(杨志元)即刻动工修建。”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汇丰大厦变更补充协议》结尾处手写备注,“2006年9月22日甲方(汇丰商贸公司)已将施工现场拆迁完毕交付乙方(杨志元),施工开始”,并有杨志元签名。原判依据以上事实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保证如期开工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不支持其提出的延期开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诉讼中,杨志元主张,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是由于汇丰商贸公司篡改设计方案、私自安装电梯所致,并要求汇丰商贸公司赔偿其因无法竣工验收而造成的80万元损失。原判查明,2009年4月23日杨志元手写的关于“前后电梯购置、安装的费用承担及产权面积归属”的说明、2009年10月13日杨志元与彭某签订的《汇丰大厦前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均已证明杨志元对于安装电梯自始明知、也是电梯安装工程的一方参与者;本案工程设计由双方共同选定设计方案,杨志元并未提供汇丰商贸公司篡改设计方案的相关证据;杨志元主张因无法竣工验收给其造成80万元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对杨志元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志元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志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