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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与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游依娇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袋属于产品设计图作品,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永利食品厂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该作品的创作工作,早于王坤所能证明的创作完成时

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袋属于产品设计图作品,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永利食品厂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该作品的创作工作,早于王坤所能证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且因受托创作人已经声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故优莱客食品商行依法享有涉案“波斯猫爱挑逗”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王坤对一审、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王坤所提异议逐一予以评述:第一,关于《作品登记证书》、第531号公证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对于王坤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作品登记证书》及第531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均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基于我国实行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及第531号公证书系根据王坤的单方申请而作出等事实,王坤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上述证据。在王坤未对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本院亦不认为该种逾期提交行为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够作为可被再审程序予以采纳的“新证据”。此外,即使不考虑程序方面的缺陷,本院亦不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明效力,首先,作品的自愿登记制度决定了《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仅能作为纠纷发生时的初步证据,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王坤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与登记时间相隔十余年之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其次,第531号公证书系根据王坤的单方申请而作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并未对作为公证对象的邮箱与王坤之间的关系以及邮件来源等问题进行核实,且公证保全的过程均是按照王坤一方事先指定的操作程序完成。因此,第53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机关根据王坤的申请对互联网中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查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网页内容截屏的真实性。综上,对于王坤所称其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第531号公证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王坤认为,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书》、《联营合作协议》以及飞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内容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首先,根据《检验报告书》中的明确记载,虽然在王坤提供的创作光盘中显示文件名的一页上载有“修改时间2004年11月22日”的字样,但光盘内容无法打开,且通过第三方工具软件“VSOInspector”检测到的实际创作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王坤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时间形成有效证明。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书》的认定正确。其次,优莱客食品商行与王坤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既未对包装袋的具体内容进行表述,亦未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作出任何约定,王坤以此作为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王坤以飞鹅公司与优莱客食品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主张对飞鹅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但并未据此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而且,一审法院系结合在案的多份证据内容,对涉案作品的权属问题作出了认定,王坤所称一审法院仅以该份证据作为权属认定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坤的其他再审理由。王坤申请再审时还称,被申请人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优莱客食品商行恶意串通,损害王坤的利益。同样,王坤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本院亦不认为该主张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确定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王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