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王艮寿在北京二中院审理同达公司与京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期间向该院提交的书面证言看,张宏伟是王艮寿的熟人,是王艮寿在其本人不能到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管理工程的情形下,找来帮其完成案涉工程装修部分的。同达公司授权给张宏伟,是应王艮寿的要求进行的。王艮寿提起本案诉讼后,亦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张宏伟的基本情况,致使本案中无法传唤张宏伟本人到庭应诉。王艮寿有关张宏伟与京盛公司、同达公司存在串通损害王艮寿合法权益情形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判决没有对此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对王艮寿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艮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虽然原判决存在错误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没有合法传唤张宏伟等错误,但王艮寿申请再审并未涉及上述问题,且上述问题并未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艮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