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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精卫公司也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因此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

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精卫公司也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因此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精卫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精卫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精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己并不违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故,精卫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而没有支付且不违约即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卫公司申请主张二审判决支持了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精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工程款利息予以主张,并不构成新增诉讼请求。违约金和利息从名称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应当认定为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但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实体数额上看,其诉讼请求中括号内解释指向的是同一笔性质的款项即利息,其本意并没有同时主张精卫公司既承担利息又承担违约金,而是在以违约金主张的情况下附带了以利息计算的主张,表明了其主观意图的善意性,二审判决以利息名义支持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的主张,没有加重精卫公司的负担,因为该利息属于精卫公司的支付义务。另,如果判令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另诉,将不仅造成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讼成本的支出。

综上,精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