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经鉴定,《购销管材协议》和《付款明细》上三环劳服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印鉴不一致。尽管实践中有的企业有多枚公章,但如果查实与备案公章虽不一致,但能够举证相同公章在其他场所合理有效使用,也可认定其真实有效。本案双利厂不能够举证证明上述公章三环劳服公司在其他场合也使用过,那么对于该枚公章的真实性也是不能单独认定的。 第三、关于《付货明细》的来源,双利厂说明是由若干张提货单换取的。通常讲用提货单换取一张总的付货明细,应当是同时进行,否则会出现权利落空的可能,但双利厂并没有进一步举证换取的时间、地点、以及付货明细的公章如何盖具。双利厂也没有说明具体提货人,包括每一张提货单提货的时间、地点,因此对于该《付货明细》是否基于若干提货单汇总形成也不能给予肯定的结论。 第四,对于《欠款明细》和《房产抵押协议》上三环劳服公司的公章被查实是2001年补签的,而非其标注的时间1995年。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虚假。当然,本院也不排除该两份证据是当时作为三环劳服公司的负责人郑殿春和郭兴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该两份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原始事实在于,郑殿春和郭兴之所以认可本案钢材的交易是基于前任法定代表人张师臣所做的交代,并非自己亲历,也没有原始凭证足以支撑其书写上述两份证明,即该两份证据是传来证据,并非交易行为的原始记载。 第五,对于以郑殿春和郭兴为负责人的三环劳服公司在2002年诉讼之前和诉讼中的自认,均是受张师臣所指示。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构成自认无需证据支持,但本案有其特殊性,也即赖以支撑的证据是来自于一个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隔任”传授,尚非直接的前任传承,这并非常理状态。常理状态是一个企业的对外欠账,除了会计记载,还应该有其他诸多的原始凭证,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由前任法定代表人向后任法定代表人对某一笔债务做特殊交代,本案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师臣带领“债权人”法定代表人王广金一起向郑殿春进行的交代,与常理不符。 第六,之所以说本案缺乏原始证据,还在于三环劳服公司的会计账目中并无关于该笔交易的记载,此节亦属异常。五十多万元的一笔款项对于1992年的一个中小集体企业而言并非小数目,难以理解会因工作失误而疏于记账。除会计应当记账外,货物的收、管均需由若干经手人办理,本案标的毕竟是一批物体较大的各类管材。 综上,本院认为,双利厂所举每一项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直接证据,即便从优势证据角度看,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交易行为已经发生。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论从证据的分析取舍,还是法理及常理的论述,再到法律的适用,无明显不妥。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利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萨尔图区双利金属改制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