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中稷公司向闽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对借款合同的进一步确定,确定本息合计2778万元,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则利息为去除本金后278万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利息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限定,仅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中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稷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