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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审判决查明,《合资合作协议》签订的同一天,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陀玛公司。2011年7月10日,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4年,租期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租赁费共

原审判决查明,《合资合作协议》签订的同一天,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陀玛公司。2011年7月10日,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4年,租期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租赁费共计7200万元,租金150万元/月,租赁期满后,土地、厂房产权归出租方,生产线设备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合同到期后40年不再付土地厂房租赁费。每期租赁费支付后,出租方一个月内向承租方开出当期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内容除将厂房、土地及设备全部表述为租赁物,承租方支付的对价全部表述为租金外,其他有关陀玛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物的归属、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均与《合资合作协议》约定一致。其中有关“本协议与《合资合作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也可以解释为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关联性。在当事人对《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是否包含生产线转让,约定租金是否包含转让费产生争议时,《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该协议履行情况,安兴公司购买案涉生产线的费用,该生产线的合理使用期限及每年的折旧率,该生产线同期租赁市场价格等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基础事实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对上述基础事实未予审查,导致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解释缺乏充分的事实分析认定基础。

本案双方当事人纷争的解决,关键在于认定缔约双方在案涉租赁协议中形成的真实合意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在原审判决对相关基础事实尚未查明情形下,东泰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