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本案借贷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艺术剧院既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非俄罗斯大剧院的业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鉴于涉案《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而抵债房屋的产权尚未确认,原审法院将文化局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张伦关于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晓丽主张的原审法院将其提交的23份有效证据认定为无效,张伦主张的其提交的4份补充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均经过质证,法院认定证据有效与否,只能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判断。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申请再审时,高晓丽、张伦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证据质证、认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亦未指出原判决认定这些证据的效力有何错误。因此,高晓丽、张伦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高晓丽、张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晓丽、张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