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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西华晋明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万民、吴云泽,原审被告冯进全、高建平、李金玉、吉县明珠煤矿有限公司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晋明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力,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明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力,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云泽。

原审被告:冯进全。

原审被告:高建平。

原审被告:李金玉。

原审被告:吉县明珠煤矿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晋明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晋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万民、吴云泽,原审被告冯进全、高建平、李金玉、吉县明珠煤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3)晋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晋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称,山西高院(2013)晋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高院(2013)晋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云泽及张万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吴云泽及张万民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张万民、吴云泽与华晋明珠公司(原称为吉县明珠煤矿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历次为华晋明珠公司履行借款手续的矿长高建平从不认识本案张万民、吴云泽,从未代公司与张万民、吴云泽签订过借款协议,张万民、吴云泽也从未向高建平及华晋明珠公司交付过2200万元的借款。2、本案仅是冯进全与吴云泽、张万民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判决的实质性错误是把本案冯进全与张万民、吴云泽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完全转嫁给与张万民、吴云泽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华晋明珠公司,把华晋明珠公司已经向冯进全清偿全部债务认定为履行对象错误,并且又判令华晋明珠公司与冯进全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高院根据张万民所持借款借据认定冯进全和华晋明珠公司共同与张万民形成了借款关系正确,虽然华晋明珠公司主张在借款关系中,冯进全是张万民的代理人,其是通过冯进全进行借款并还款的,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华晋明珠公司在与冯进全共同向张万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华晋明珠公司和冯进全就与张万民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张万民,债务人为华晋明珠公司和冯进全。华晋明珠公司将2200万元借款交付给冯进全,属于债务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万民委托冯进全收取借款的情况下,认定是向张万民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冯进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始终在向张万民履行还款义务,华晋明珠公司主张张万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山西高院判决认定华晋明珠公司履行对象错误,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华晋明珠公司依判决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冯进全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华晋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晋明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