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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凤华、黄微等与于凤华、黄微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四)《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以混凝土款冲抵于凤华、黄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基准日前后的中钢公司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股东和新股东享有、承担等内容,虽涉及处分中钢公司的财产,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

(四)《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以混凝土款冲抵于凤华、黄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基准日前后的中钢公司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股东和新股东享有、承担等内容,虽涉及处分中钢公司的财产,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无效。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中钢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钢公司的原股东为蒋国平、蒋豪父子,新股东为于凤华、黄微二人,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全体股东的意思即为中钢公司的意志。虽然中钢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协议书上述内容违背了中钢公司的意志。第二,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蒋国平在享有交接基准日之前中钢公司的应收债权的同时,亦应承担交接基准日之前中钢公司的应付债务,且对于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之间的差额以及蒋国平未能收回的应收债权,新股东于凤华、黄微承诺由其二人向蒋国平支付。据此,转让双方约定由蒋国平收取交接基准日之后中钢公司的资金收入(包括交接基准日之前的应收债权)用以支付交接基准日前的中钢公司应付债务并无不可,并未损害中钢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受让方的于凤华、黄微应向转让方蒋国平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股权转让款,二是交接基准日前中钢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之间的差额以及蒋国平在交接基准日后一年内仍未收回的应收债权。上述支付义务的主体为于凤华和黄微。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于凤华、黄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中钢公司的混凝土款冲抵,即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但此系新股东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影响原股东蒋国平和于凤华、黄微之间的结算关系。于凤华、黄微已登记为中钢公司的股东且实际经营公司,故中钢公司已被用于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混凝土款,应由于凤华、黄微向中钢公司承担归还义务。如果于凤华、黄微未履行该归还义务,则中钢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于凤华、黄微及蒋国平,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至于于凤华、黄微尚未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应由二人以自己的财产向蒋国平支付。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应认定无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凤华、黄微、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