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日升公司主张2011年6月后总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基于荣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该主张亦不成立。荣能公司同意暂缓履行,不影响之后要求日升公司按照总合同约定提取2011年3月至5月的货物,日升公司拒绝接收该批货物,要求从2011年6月份开始履行与总合同约定不符。荣能公司有权要求日升公司依约提取3月至5月的货物后再继续履行6月份以后的合同。日升公司主张2011年6月后总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基于荣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日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