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2003年《协议书》和87亩林地林权证足以证明张吉成在涉案87亩林地上栽种有树木。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涉案87亩林地上曾经有人工栽种树木以及树木被砍伐的事实。因案涉耕地及林地在2006年以后确定属于青海省黄河羊曲水电站建设项目淹没区征地范围,张吉成与上鹿圈村其他村民争议纠纷较大,存在村民砍伐涉案林地上树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勘查的情况已不能完全还原纠纷发生前的树木种植情况,二审法院以相关地域现状无法反映张吉成承包经营时的真实情况为由未予再次进行现场勘查并无不当。2003年《协议书》、87亩林地林权证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充分证明张吉成在承包经营期间进行了植树造林等劳动,上鹿圈村村委会以涉案土地不存在林木为由否定上述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吉成承包的林地面积是87亩 关于张吉成承包林地的面积,有2003年《协议书》、87亩林地林权证、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兴海县移民安置局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鹿圈村集体1749.04亩林地中包括林头大湾的87亩林地,林头大湾有32亩耕地丈量在村集体名下。每亩产值补偿为156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林地面积是87亩。上鹿圈村村委会以村集体林地实测面积少于村委会所持林权证面积为由,主张对于张吉成不应当按照87亩林地面积计算补偿款,不能成立。 至于上鹿圈村村委会主张的其他理由,包括张吉成没有缴纳承包费、涉案87亩土地按照林地发放补偿款的原因系该村为贫困村,目的是变相增加补偿款等,与判断张吉成是否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无关,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 (四)关于是否应将3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支付张生奎、张生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32亩耕地丈量在村集体名下,每亩产值补偿为1560元。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当时耕地生产补助费已按照每亩1560元标准发放2012—2014年三年的补助费。双方当事人2009年《协议书》第3项约定:“117亩地面覆着物归乙方所有”,应理解为除土地补偿费外,其他与地面附着物有关的补偿费归张生奎、张生财所有。本案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2009年《协议书》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涉案32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归张生奎、张生财所有,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鹿圈村村委会以涉案32亩土地上没有青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与双方2009年《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征地补偿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张生奎并非该村村民是否影响其行使本案权利 本案中,张生奎系以张吉成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与其是否系上鹿圈村村民无关,上鹿圈村村委会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鹿圈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