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答辩称:一、本案与(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撤销权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依据的法律不同,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起诉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的约束。1、另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系基于破产专属管辖;2、本案诉讼与破产专属管辖无关,仅仅针对二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涉及到破产案件。三、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与撤销权诉讼只是涉及有些事实基础一样,但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完全不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与之前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否系同一诉讼,是否应受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的约束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之前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本案是否系同一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前起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华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因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而导致案件被撤销。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2)民二终字第58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同一案件。两次诉讼虽然都是基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股权这一事实,但两案并非系同一案件,故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属于以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规避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依法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追加的诉讼活动;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减少诉讼标的数额、改变原来的诉讼请求的行为。这两种情况都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以已存在的诉讼程序为前提。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在撤回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起诉后,该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已终结。被上诉人起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依法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存在所谓以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规避管辖的问题。 关于(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的效力及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认为即使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国资委划转国有企业资产的行为仍属于作为出资人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是由于该案被告华星公司当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将案件指定给受理华星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虽然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但(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依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是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的,不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失去效力。但如前所述,本案与之前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不能认定为同一案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吉林市国资委的住所地均在吉林省,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