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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旻与郭鹏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案经过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关于300万元的交付方式,张旻分别陈述为:第一次一审和二审及重审一审起诉书内容均表述为: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郭鹏飞。重审一审庭审核实,张

本案经过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关于300万元的交付方式,张旻分别陈述为:第一次一审和二审及重审一审起诉书内容均表述为: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郭鹏飞。重审一审庭审核实,张旻陈述该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除自有部分资金外,还于2012年10月分两次向案外人李国鹏借款196万元,且该196万元是先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交付给郭鹏飞,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又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款项,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前向李国鹏所借款项196万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二审上诉及庭审中,张旻陈述300万元借款来源是:自2012年2月23日至10月23日期间春熙公司向其借款累计发生数额3930474元,后春熙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尚有本息300万元未清偿,双方才于11月3日对该款项做结算手续,出具了300万元收条及欠条。对于张旻在诉讼过程中对300万元的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交付款项的行为是履行借款协议的具体行为,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成立的关键,此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对某项事实的自认,而是支持张旻起诉主张的关键事实,也是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该事实关系到30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应当是客观的固定的,并不因为张旻的主观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张旻申请主张“人民法院不能因为申请人在法庭上的表述而否认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应允许申请人撤回一审诉状中所说的300万元系现金支付的说法”,是对法院审理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不当认识,是对自己诉讼行为不负责任的表现。

纵观张旻的几次不同的陈述,特别是重审一审庭审中,张旻陈述300万元中的196万元源自于2012年10月两次向李国鹏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各两份,之后又自筹100万元,说明300万元集中交付时间在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可谓言之凿凿。而本案二审又变更主张是自2012年2月至10月间借款的累计余款,且提交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汽车购车合同。对比申请人对30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做出的前后三次矛盾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张旻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理由相信张旻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实的陈述和主张”认定得当。本院特别注意到,张旻的起诉是在借款协议及收条发生后的第三天,对于如何交付款项不应当发生记忆错误的情况。

对于申请人在二审和申请再审中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是自2012年2月至10月间借款的累计余款,本院认为,对于300万元是如何从3930474元总借款累计而来,申请人依然没有说清楚,对于被申请人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300万元是由多少本金和利息构成,作为主张权利的申请人,案件经历了四次审理至现在的申请再审,仍不能说清楚,根据民间借贷只支持合法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张旻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旻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购车合同及收据等仅能证实张旻与春熙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如何又转变成为郭鹏飞的借款,难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关联,本案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和鉴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认定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与本案基于300万元收条诉讼没有关联。如果张旻坚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春熙公司向其借款,可以另行诉讼。另外,再审申请人张旻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