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石冰、石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金亿丰公司是否已经放弃本案债权;(二)一、二审关于涉案债权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三)一、二审不支持宁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石冰、石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金亿丰公司是否已经放弃本案债权问题。公司股东对自己投资的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如果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公司的一切权益都归股东所有。在公司注销后,股东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承担对外债务。本案中,石冰与石强系金亿丰公司的股东,金亿丰公司在注销后,其有资格拥有金亿丰公司的债权,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亿丰公司在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该清算报告系为办理注销公司登记目的而出具,并非针对宁建公司,不代表股东已明确表示放弃公司债权,宁建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石冰、石强作为金亿丰公司原股东无权再行主张原公司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关于涉案债权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宁建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全部设备款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设备安装款的80%,所有设备供货及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中涉案的阿拉山口第二水厂项目虽未经验收,但已经自2011年投入使用,并且,在使用一年时间内,宁建公司并未就金亿丰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及合同未按约履行完毕的事实向石冰、石强提出过异议。故宁建公司把项目投入使用、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设备的验收。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宁建公司应当支付全额的设备款,对于宁建公司只支付80%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现场控制站和中心控制站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宁建公司并未以现场控制站和中心控制站存在重复计算为抗辩,且在庭审中拒绝对石冰、石强提出的缺项材料清单进行核对。二审中只是提出了缺项材料中的中心控制站的组成部分不属于额外增加,但未明确提出所涉数额。在二审中,经宁建公司核对,二审判决扣除了部分重复计算的部分,并认定“双方经核对后并无异议”,宁建公司再审申请对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提出明确异议。另,一审判决中已就三个现场控制站的费用作了扣除,宁建公司也未说清楚与本次再审申请中主张扣除的现场控制站的关系。二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制度所给予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明确的,包括主张、抗辩和提出证据的的权利,行使权利也应按照相关的程序规定,不允许不顾程序的自由行使。宁建公司主张的现场控制站和中心控制站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并未贯穿本案的整个诉讼程序。综上,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3.一、二审认定的缺项材料单价是否正确的问题。 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缺项材料的价格按照市场价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而一、二审法院则是依据《阿拉山口口岸第二水厂设备项目发货清单》确定缺项材料的价格。理由是该清单是由石冰、陆港公司及监理方签字认可,同时在2011年1月20日,宁建公司阿拉山口项目部负责人孙淑民向石冰出具委托书,委托石冰负责与陆港公司共同对阿拉山口水厂供货工程现场材料进行清点。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该清单确定缺项材料的价格并无不当,宁建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不支持宁建公司对阿拉山口第二水厂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是否恰当的问题。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阿拉山口第二水厂项目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因宁建公司在未通知石冰、石强的情况下,自行更换设备,并且石冰、石强同意支付维修、更换设备费用40万元而不同意对更换设备后的项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支持宁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时,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的保修期,据此二审不支持宁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对宁建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