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0日,青海鸿丰公司与浙江天城公司就所生产矿石贫化和块度过大问题的处理办法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了青海鸿丰公司的公章及浙江天城公司驻格尔木市拉陵高里河下游铁多项目部的公章。在一审诉讼中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10月20日《协议》上加盖的印文“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仅从青海鸿丰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不能推断出浙江天城公司驻格尔木市拉陵高里河下游铁多项目部的公章也是在之后加盖的,亦不能就此认定《协议》系青海鸿丰公司伪造;且上述鉴定内容是浙江天城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事项进行了变更而作出的,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并不相符,青海鸿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浙江天城公司不否认《协议》上加盖的浙江天城公司驻格尔木市拉陵高里河下游铁多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项目部公章一直在青海鸿丰公司处,属青海鸿丰公司私自加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具有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的问题 浙江天城公司与青海鸿丰公司对2011年3月至11月底开采的矿石数量及结算价款4078972.22元和青海鸿丰公司应向浙江天城公司支付的工程、建设等费用2211124.72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亦认可青海鸿丰公司已向浙江天城公司付款9873266.4元,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就是案涉矿石的数量及结算价款。浙江天城公司主张青海鸿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058023元,是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中的矿石数量结算,而二审判决认定应依据《公证书》及实际过磅的矿石数量结算。基于对《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和《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分析,《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不具有证明案涉矿石数量的效力,故浙江天城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天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