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8月25日,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在再审审查期间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没有依据。结合涉案工程实际由北方科技学院使用,北方科技学院已根据该协议实际支付赵德文5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北方科技学院与世纪先锋公司共同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北方科技学院申请再审主张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是北方科技学院督促合同履行的行为,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原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问题。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不能明确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过调取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的申请。且本案系赵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款,是否调取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故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河南林九公司而非赵德文的问题。对于赵德文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河南林九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结合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签订协议、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形成《工程决算书》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文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赵德文,并无不当。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和备案表等证据,均不能否认赵德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