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税收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税费实际是包含于工程价款之中的,宋加强在获得工程价款时,其依法应承担开具税收票据义务,不存在其自认承担税费问题。同时,依最高法院的规定,税收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对税收问题一并处理,是错误的。 4.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该从发包人华庭公司与申请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对该利息问题,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本案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予纠正。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系专属管辖,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来改变该专属管辖权。本案的施工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因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处理本案。由此,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本案因管辖错误,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和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现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江天公司再审申请涉及的主要问题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1.本案中丁长城与江天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2009年7月3日,华庭公司(发包人)与江天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江天公司委派丁长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丁长城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为江天公司所属项目部。丁长城以项目部名义与宋加强签订《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是受江天公司的委托,因此,宋加强以江天公司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丁长城为被告并无不当,江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1)关于工程下浮量问题。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1-3号楼下浮量为44.1元/平方米,4、6-14号楼下浮量为33.6元/平方米,均系针对整个工程的,不仅包括宋加强所施工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和弱电项目,还包括土建项目,一审法院按照下浮比例计算宋加强所涉项目的下浮量,较江天公司主张的按全部工程的总的下浮量计算更具公平合理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管理费问题。江天公司与丁长城约定,丁长城需向江天公司上缴12%的管理费。2009年8月6日,丁长城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宋加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不含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税费;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此处“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应认定为上缴给甲方上级企业(江天公司)的管理费用,二审法院将“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理解为“施工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业管理费”不当。《协议书》虽然说明10%的配合费用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但并未对管理费用的给付数额进行约定,直接将丁长城向江天公司交纳的12%管理费作为宋加强应交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对于江天公司向宋加强主张12%的管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验收时间、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2011年6月24日,宋加强施工的部分已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该验收记录的验收记录意见栏中载明“该分部工程质量经参建各方验收,其内容程序均符合验收统一标准要求,资料完整真实,无违反条文的规定,通过验收”。一审法院以2011年6月24日作为宋加强施工部分的验收日期并无不当。由于宋加强只是分部施工,整个工程尚有后续施工,故其施工部分应当以验收时间作为分部工程交付时间较为恰当,此时工程款作为工程对价,江天公司应当支付,应以该时间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由于宋加强自愿给付江天公司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一审判决认定江天公司自2011年7月24日起给付利息也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的适用法律问题。 1.关于江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一审法院按固定单价方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8022716.20元,该数额虽高于宋加强自己计算的7634345.28元,但是因宋加强在计算时将合同内14#号楼工程量计入合同外变更工程量造成,对此宋加强在诉讼过程中亦已提出,江天公司对此也没有直接提出具有针对性异议,故不能由此认定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2.关于税收问题。2009年8月6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10%的配合费用(不含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税费;不含上缴企业的管理费用、个人税费……)”,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有关税费,是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而并非是就“税收问题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如果江天公司替宋加强实际承担的税费多于一审认定,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错误与否已经不作为再审申请事由,江天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为依据再审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