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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与云南澄江天辰磷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申请人现对该协定的适用与本案的关系进一步说明如下:因申请人公司的特殊背景,关涉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团队对申请人的刑事侵害、民事侵权、申请人在变更后应收应付的任何不公裁判,均将可能在事后的申请人对东道国

申请人现对该协定的适用与本案的关系进一步说明如下:因申请人公司的特殊背景,关涉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团队对申请人的刑事侵害、民事侵权、申请人在变更后应收应付的任何不公裁判,均将可能在事后的申请人对东道国政府提出的投资争端国际仲裁中,作为“穷尽东道国救济渠道”的损失特定化过程的事实文件,向国际仲裁庭提交。

申请人公司的特殊背景,在申请人的原审证据中已经有所体现,现概要如下:

1、申请人的德国独资投资人在德国于2009年进入破产程序,其德国破产管理人seehaus先生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依法重组科朗曼公司,并于2010年2月份向申请人所在地武汉市商务局递交申请变更文件。

2、因当时科朗曼公司以董事、总经理岑岭为首的、包括财务经理和物流部经理在内的实际控制人团队不配合:拒不移交证/照、全部重要账册、伙同部分债权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虚假债务,申请申请人公司破产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的投资人代表和董事会成员等,以致武汉市商务局拒不办理变更批准手续。为此,seehaus代表投资方委托律师团队向各地方政府机关进行申诉,直诉至国家商务部。

3、国家商务部后举行了听证,考虑到德国投资人可能在“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设于世行下)引用《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对中国政府提出仲裁的现实性,听取了投资人律师团队的意见,下文特批,同意科朗曼公司,在没有公章、证照的情况下进行重组变更。

4、依上批文,科朗曼公司取得新的批准证书,并在2011年4月2日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整个过程历经长达一年多;在这一年多时间里,科朗曼公司处于无主真空状态,无人管领,其权益受到多方巨大的损害,致使此行业的龙头企业几近瓦解,中国行政机关业已违反双边条约关于持续保护的义务。

故而,科朗曼公司认为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项,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签订合同的磷酸项目尚欠工程款本金1,736,266.07元、相应的违约金347,253.21元、及利息,利益以前述本金为基础,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主张磷酸项目的该部分欠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涉案磷酸项目所欠款项,天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双方对该时间无争议。自该日起,科朗曼公司即应知晓天辰公司还有欠款未付,因此,对于该款项的支付请求应从其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即2010年11月21日之前,除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科朗曼公司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科朗曼公司主张自2010年初,其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至2011年4月2日,经商务部下文特批后完成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科朗曼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且不能行使权利的状况具有客观性,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经审查,科朗曼公司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因为:1.从科朗曼公司举证来看,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的投资方及新任管理层2010年1月形成决议,重组公司,解聘原公司董事及经理岑岭,并令岑岭全面移交公司印章、许可证件、业务资料等。证明在2010年1月科朗曼公司新的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可以行使权力的,对涉案磷酸欠款即使不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催收的方式主张。2.申请人的投资人先后委托无锡开炫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商务局提交全套变更审批材料,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直至商务部。同理,申请人的投资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3.科朗曼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新的投资方申请变更审批被拒等理由,均系科朗曼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内部事务,并不影响科朗曼公司对外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科朗曼公司就磷酸项目所涉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科朗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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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