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德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侵犯了德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等存在重大过失情况,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付款行为,德泰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故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鉴于德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其主张自己系被侵权人,应当由广发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农行南京三元巷支行、建行盘锦油城支行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驳回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德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