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筑公司与万豪公司对已付工程款9752420元均无异议,有异议部分共有四笔款项:1.文物钻探费10000元。该费用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哪一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钻探费10000元由万豪公司承担”并无不当。2.行政处罚款项25000元。该罚款是基于案涉工程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即擅自开工所致,而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是由于万豪公司建设工程用地等手续不全,故二审判决认定万豪公司承担该行政处罚款项并无不当。3.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罚款及费用64010元。该部分款项系河南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规范施工产生的,并非万豪公司过错所致,故二审判决确认由河南建筑公司承担正确。4.基础土方开挖费用172299.2元。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基础土方开挖工程系万豪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并为此支出的费用,鉴定报告亦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亦不包括该部分工程造价,因此二审判决将万豪公司因该土方开挖工程支出的费用不计入对河南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万豪公司主张其已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0023729.20元,是将上述四项双方有异议的款项全部计入到已经付工程款中,与本案事实不符,万豪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