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是否合理以及赔偿数额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的问题。陕西建工主张,合同一项下分段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后还需要相关设备安装和调试,不能马上投入使用,故以钢结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计算损失的起始日错误。本院认为,分段车间工程中,陕西建工负责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由他人施工,因钢结构工程必须在桩基工程后进行,桩基工程迟延,必然导致钢结构工程相应顺延。只有钢结构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分段车间才可能投入使用。如果陕西建工合同一项下工程不因迟延竣工而违约,自当不必考虑建设方何时实际使用,但因陕西建工工期迟延,影响之后的钢结构工程,影响三福公司按期使用,因此,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作为三福公司对外委托加工的损失起始日,符合情理。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三福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认定,三福公司对外委托加工造成的实际损失15142803元,酌情认定陕西建工赔偿80%计12114242.4元。而三福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650万元(其中149.5万元为下料车间工程违约金,其余1500.5万元为分段车间桩基工程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二审判决金额并未超出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陕西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