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止对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贵州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依据本案生效调解书,除国新公司外,贤成集团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是否因破产程序启动而中止以及应否一并中止对连带债务人的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对于中止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予以救济。而贵州高院在因华南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而启动的异议程序中直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且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中止执行不服另行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贵州高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