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A座A12房。 法定代表人:周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现代经典摄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经典摄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2000年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有较大争议的,因此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仅仅是让当事人到法院接受询问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这种做法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二)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1项证据,但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部分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另从销售金额、经营区域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其将“天长地久”作为商号使用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虽然在二审程序中,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七份新的证据,但这些证据要么缺乏原件未被二审法院采信,要么是该公司自己或他人缺乏证明力的陈述和意见,无法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二审法院仅凭两份荣誉证书和相关协会的推荐函就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天长地久”作为商号已经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天长地久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天长地久婚纱摄影部成立八年来一直维持极小的规模。同时,天长地久文化公司提供的2005年以前的发货单显示其销售额很小。二审判决认定天长地久文化公司使用“天长地久”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更不能证明现代经典摄影公司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会导致公众混淆。而且,二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成立的个体户福田区天长地久摄影部(简称天长地久摄影部)的知名度及相关权益可以被2004年成立的深圳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传承,于法无据。此外,现代经典摄影公司并无抢注的恶意。早在1996年,江门市江海区的一家公司已经注册了第849988号“天长地久”商标,现代经典摄影公司正是在提起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并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后才提起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现代经典摄影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天长地久文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天长地久”字号在摄影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天长地久文化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断,主要是涉及对商标法的理解适用以及判断标准的把握问题,并非单纯的证据或事实争议问题,因此二审法院传唤当事人到法庭接受询问听取意见、不进行开庭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设立的天长地久摄影部及2004年设立的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业主和投资人均为周圳或其夫妇,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在成立后取代天长地久摄影部继续以“天长地久”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延续和承继关系,天长地久摄影部字号上的知名度及商誉自然延续、转移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以及更名后的天长地久文化公司,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从1995年开始“天长地久”字号不间断地使用在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在2005年9月现代经典摄影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该字号已经在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现代经典摄影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现代经典摄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