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为可拆装的安装挡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固定板上,而附件1中没有单独的固定板,其滑轨直接设置在空调侧板上。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都是通过对孔洞进行遮挡以克服空调安装后改变位置可能在箱壳上留下孔洞,解决美化空调外观的技术问题。都是通过设置挡板的方式来挡住废弃的孔洞。都是通过设置轨道的方式,使能够滑动的挡板通过轨道滑动挡住废弃的孔洞,并实现遮挡孔洞实现美观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并无不同。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板的作用与附件1中的侧板相同,都是为了起到固定滑轨以确保滑动板或挡板滑动的作用。在固定板安装在侧板上后,固定板实质上成为了侧板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考虑本专利的使用状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基础上,无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格力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便于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独立加工、简化制作工艺”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格力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格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