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受理复议申请后能否驳回复议申请的问题。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复议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的对受理阶段审查不充分的补救性制度。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表述也是明确的,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条中所说的“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当然是指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关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不得驳回复议申请,以及该条规定的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的“受理条件”是指第二十八之外的受理条件的意见,系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错误解读。本案中,广东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7号通告错列征地批准机关以致影响其复议权利的问题。17号通告中所列的372号批复,系经广东省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申请人以其二者中的任何一个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均可向广东省政府提出。故17号通告有关征地批准机关的内容,并不对其复议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由此可见,申请人有关17号通告错列征地批准机关以致影响其复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调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