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中出口导轨中暂停装置58以下部分的轨道及其驱动链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动装置,该部分位于对比文件4中地址设定设备57和暂停装置58之间。因对比文件4中的地址设定设备57所在位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的出口端12所在位置,暂停装置58以上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故二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飞跃双星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中因入口导轨51出口端所在平面并不低于出口导轨所在平面,故其无需如本专利一样设置推动装置。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栏第8行至第15行的记载及附图,衣架经过地址设定设备57所在位置后,会被分阶段地从地址设定设备57推动至暂停装置58,再推动至暂停装置59,最后到达主轨。即衣架须经由暂停装置58以下部分轨道及驱动链条的推动,再经由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的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方能到达主轨。暂停装置58以下部分轨道及驱动链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动装置。飞跃双星公司关于对比文件4中无需设置推动装置的主张,与该文件实际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对比文件4的理解与该文件实际内容相符,其认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以及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两项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飞跃双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