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发春系自愿为新华商公司返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傅发春与新华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的特殊关系,傅发春应当知道大闽公司迟延付款以及新华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傅发春当时向大闽公司提出了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担保条款的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大闽公司迟延付款加重了其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在当时已经自动解除,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傅发春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傅发春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商公司、傅发春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傅发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